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8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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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劉恩廷律師
趙永瑄律師
被 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對上訴人所屬內湖分公司(下稱內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所僱勞工童○○(下稱系爭勞工)於111年5月1日、4日、6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及31日延長工作時間,且同年6月亦有多日未經工會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考量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且係5年內第8次違反同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第29項次等規定,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內湖分公司之系爭勞工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使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且造成由僅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明定,雇主如欲延長工時,必須經過工會同意,僅在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始得由勞資會議同意,將勞工工作時間延長。而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又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避工會監督。本件內湖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而上訴人之企業工會早於100年5月1日即已成立,並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形,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方得使系爭勞工延長工時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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