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9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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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賴○○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鄭如華
傅勤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是○○○○○○國民小學(名稱詳卷,下稱系爭國小)○○兼球隊教練,該校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5時20分知悉上訴人有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同日進行校安通報,因涉嫌行為人為學校○○,經系爭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8條第2項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全文及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將事件移轉予被上訴人管轄。
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系爭調查小組),經訪談相關人員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另於108年11月間某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隔日)上午,有在○○室觸摸乙生臀部之行為(下稱系爭難以認定部分),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猥褻行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之要件,有校園性侵害行為屬實,並建議由系爭國小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等語,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9年12月22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予以審酌後,於110年1月15日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決議上訴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性侵害,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並依同條第5項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等規定辦理通報。
之後,被上訴人即依其性平會之上開調查,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屏府教特字第11006316700號函(下稱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解聘函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是略以:㈠性平會是被上訴人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負有調查處理學校首長是性平法案件行為人之任務,享有判斷餘地。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應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為。
行政法院在其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被上訴人性平會是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系爭調查小組5人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有3人,已占2分之1以上,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查小組之組成合法。
㈢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對甲生、乙生之猥褻行為,是經訪談上訴人後,參酌訪談甲生之社工、乙生、A師、C生、E生、D生、F主任等(人別資料詳卷)之陳述證據,及上訴人自白書坦認之情節而作成,與卷內所斟酌之證據資料大致相符,且合於事件發生之環境、當事人關係之社會事實,已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就雙方為○○、學生之權力差距所生不對等狀況加以審酌,並無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又經原審調閱上訴人所涉性侵害之刑事案卷,審酌甲生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到場證稱上訴人對之性侵害的指述、乙生於系爭調查小組訪談時及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證述受害情節,以及甲生、乙生兩人與上訴人在案發前之師生互動良好,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性均低,兩人指述具相當憑信性,且證人乙生、C生、E生、A師於刑事程序所證稱目睹甲生甫被侵害後之自然情緒反應,或證人甲生、D生、E生、A師、乙生母親刑事程序證述有關陪同乙生到○○室擦藥、乙生受害後尋求老師協助報案過程、性情發生明顯改變等,分別與甲生、乙生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可作為甲生、乙生指述之補強證據。
而上訴人刑事程序中陳述內容或自白書,亦坦認有與甲生指述遭上訴人以手碰觸私處相符之情節,足認甲生、乙生之指述可信。
至於上訴人否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害甲生、乙生之各主張,經參酌上訴人行為態樣、處所、上訴人對外宣稱為受傷甲生擦藥、按摩還以腳遮掩侵害之情節,以及○○室內沙發處因有屏風遮擋而具隱蔽性、上訴人偵查中供認情節、甲乙生兩人刑事程序所述僅細節因均遭侵犯受有驚嚇而稍有出入,但所述基本情節相符,暨甲生面臨侵害者乃師長之權力不對等關係,縱未於上訴人與他人交談間趁隙離去,難認不符經驗法則;
而上訴人稱其遭甲生之父間接威嚇脅迫寫下自白書,則有違常情,亦未經其陳稱傳達威嚇言語之B主任證實,難以採信;
另乙生所陳受害細節縱與證人所述稍有出入,衡以其被害之心理反應及情緒,非不可採;
至甲生雖未於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到場陳述,但已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陳述明確,且上訴人於系爭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中獲充分陳述機會,甲生不願受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對上訴人無不利,並無違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意旨等情,則均不可採。
綜合而言,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刑事案件之一、二審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事實認定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足認系爭調查報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乃與事實相符,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其他違法情事。
㈣至於系爭難以認定部分,因乙生所述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難以區別,有記憶錯誤而重複陳述之疑,證人D生、E生各於調查小組或刑事警詢、偵訊之證述,難以補強乙生此部分之指述,乙生所述欠缺憑信性,且刑事法院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判斷,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
㈤上訴人為○○對未滿14歲之學生既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違反其等意願之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法院一、二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被上訴人依性平會決議所為上訴人有性平法所稱性侵害行為之判斷,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尊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以系爭解聘函解聘上訴人,於法無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公立小學○○、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該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
同條例第36條:「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即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條文,下同)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4年。
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1次。
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
第9條之4第1項:「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依此,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乃具有任期之專任職,其任期屆滿卸任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依其意願,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回任教師。
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3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
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1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8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8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第35條:「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防治準則第13條第1項:「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2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而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乃性侵害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
綜上可知,公立小學校長對未滿14歲之學生涉有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行為的校園性侵害事件,即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且該性平會處理此等校園性侵害事件得成立調查小組,其成員並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之,但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調查小組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而主管機關對於此等校園性侵害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
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校園性侵害之事實,自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判斷認定,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然而,公立小學校長涉犯上述校園性侵害事件,在經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而應依法予以解聘時,若該學校校長任期業已屆滿而卸任其校長之職,並在性平會調查報告完成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前,就已依上揭法規分發學校回任教師者,其教師身分之解聘,即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辦理,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所屬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尚非得由主管機關適用解聘校長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項,解聘其學校教師之職。
(二)關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原非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或適用「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性平法或其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有關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程序,亦乏此等相關規定;
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則有鑑於被害人於調查程序中陳述其受害情節所須承受之痛苦,重複答詢對其身心形成之煎熬與折磨,為保護其免於一再受詢造成二度傷害,於但書定明「應避免重複詢問」(同條項但書立法理由參照)。
是則,校園性侵害之被害人縱未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到場接受調查詢問,其向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24條規定委請社會工作師(下稱社工)對其提供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時,對社工所為關於被害情節之陳述,由社工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再予以傳述者,自得經性平會參酌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依職權調查判斷其真偽。
至於性平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則係考量此等事件之調查處理結果,攸關行為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而賦予其等聽審權之正當程序保障,並非強令當事人尤其被害人應到場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始謂合法。
況校園性侵害之事實認定,參照前開說明,性平會調查報告本無判斷餘地,本應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斷其真偽,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遭解聘之教育人員確有性平會所調查確認之校園性侵害行為者,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意思表示,就事實認定而言,即無違法瑕疵可言。
(三)經查,上訴人原是系爭國小○○兼球隊教練,其對系爭國小未滿14歲之學生甲生、乙生,有違反其等意願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且上訴人前經學校發現涉有此等校園性侵害事件後,依法移轉由被上訴人管轄交由其性平會受理調查,並組成成員5人之系爭調查小組,其成員有3名女性成員,其中沈姓、林姓女性成員及晏姓男性成員等3人符合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所定資格,經高雄市性平會核可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乃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系爭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也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對未滿14歲學生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並建議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該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性平會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依性平會上開調查,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解聘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依此,原判決論明:系爭調查小組女性成員,及小組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各占該小組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其資格及組成合於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而甲生雖未於性平會調查程序中到場證述,性平會調查程序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小組外聘成員未全數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其組成不合法等語,無非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又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學生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部分,認被上訴人享有判斷餘地,原審應採較低密度審查之見解,雖屬違誤;
惟原審並非僅基於對系爭調查報告所享判斷餘地之尊重,而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校園性侵害行為,原審乃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及其檢附相關證據,並依職權調查被害學生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暨本件與所調取刑事卷證內其他有利及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始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學生犯有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校園性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害人甲生於性平會調查階段未親自出席,僅由社工代為陳述,證人所述或其他證據均難補強被害人指述,原判決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36條、第39條等規定暨補強法則等語,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四)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但系爭解聘函上受文者是記載「賴貞源老師」,而非上訴人所任系爭國小○○之職,且依原審職權查明在卷之系爭調查報告第一章「檢舉調查事件之案由」第㈢節「調查依據」及第六章「處理建議」之記載,上訴人對學生犯性侵害行為時,及經被上訴人交由性平會調查時,雖身為系爭國小之○○,惟其於系爭調查報告完成前之109年7月31日,原○○任期即已屆滿,未再參加109學年度國民中小學○○遴選,已在原校回任教師,系爭調查報告更建議對其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而此等由系爭調查報告所記載上訴人教育人員身分變更之情,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是否為真。
參照前開說明,關於上訴人遭系爭解聘函予以解聘之時,其教育人員之身分,究竟是公立學校之○○抑或為教師,涉及其解聘權責機關及應適用之法律,應由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解聘之,或應由其所任教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報被上訴人核准後,始予解聘,本件被上訴人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開規定,以系爭解聘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是否適法,均仍未明,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查明審究,即逕認系爭解聘函為行政處分而適法有據,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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