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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4號
聲請人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呂國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3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之義務。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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