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再,2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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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趙久瑩(即趙東松之承受訴訟人)


趙斌成(即趙東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文

林則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簡逸豪 律師
簡凱葳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林金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
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由其委任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始為合法。
否則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12年6月7日自行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其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已如前述。
嗣再審原告雖於112年7月5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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