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再,30,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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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30號
再 審原 告 吳月枝
再 審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代 表 人 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再審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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