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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陳達垠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緣再審原告係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新世界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更名為購明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雲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系雲公司於102年1月3日至107年7月17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FACEBOOK IRELAND LIMITED(下稱FB公司)電子勞務報酬,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750,447,121元,已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共149,347,669元,並已繳納在案。
嗣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25日以再審被告將電子勞務之一部或全部均視為我國來源所得,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扣繳稅款。
經再審被告以107年9月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33197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與原審前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再審原告就鈞院前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提出再審,並羅列再審之各項主張請求鈞院予以審查。
準此,符合論理法則之實體審查方式應為: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進行審酌後,再決定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卻先入為主認為鈞院前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後,即認定再審原告之所有主張均係主觀上的歧異見解而完全不予分析評估或採納。
原確定判決之作法,根本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是否正當,即作成該判決,成為「先射箭、再畫靶」的論證。
原確定判決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依鈞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實則,原確定判決最大的問題,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過度限縮,而構成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顯然不當,而屬違法。
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態樣有四:⒈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⒉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⒊違反尚有效之判例,及⒋確定判決本身違背法令。
對於再審原告前所主張鈞院前確定判決有違反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論理法則,過度膨脹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內涵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僅稱鈞院前確定判決並無前述⒈、⒉、⒊之情形,但卻漏未審酌鈞院前確定判決是否具⒋之情形,亦即是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便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係屬歧異見解、並無理由,顯然是不當限縮而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附有任何理由,業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另再審原告前亦具體指出鈞院前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闡釋租稅法定主義之內涵,擴張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情形。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並未說明鈞院前確定判決具⒉之再審情形,亦即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亦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不當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時即已明確指出,鈞院前確定判決與原審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且原審前確定判決並未認定FB公司「實際提供服務階段皆係於境外完成」等情。
然原確定判決卻仍以鈞院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進而認定FB公司「投放並刊登廣告內容」之行為係於我國境內完成,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維持該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當有誤認事實審法院、法律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職權,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更遑論,FB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更未有任何伺服器架設於我國,且FB公司所提供之廣告服務亦不需要經由我國境內網路之協助,原確定判決卻將歷審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混雜我國所得稅法所無之「數位化常設機構」、「顯著經濟存在」、「遙控操作營業模式」等概念,囫圇吞棗般羅列於理由中,認為前開情形均為涵攝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當然結果,前開認定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錯誤之違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次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或執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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