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再,3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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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李威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二、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前為再審被告設計學院建築系副教授,前於民國86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受聘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為「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3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於89年間透過指導之藍姓碩士生擔任白手套,共同從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判處罪刑後,歷經上訴及更審程序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復據最高法院以108年9月27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審被告收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將再審原告解聘審議案件,循序提交再審被告建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計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均決議應依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再審原告。
嗣再審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8年12月20日開會審議認定再審原告曾服公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
再審被告乃據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再審原告為解聘,並以108年12月30日臺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報經教育部以109年6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再以109年6月9日臺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訴訟類型錯誤,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依鈞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103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即應廢棄發回原審重新闡明,請當事人更正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卻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而非原判決廢棄,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又定性錯誤之法律適用亦有差異,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原確定判決認「……原審於程序上雖有上開瑕疵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決結論……」而駁回上訴,雖未明文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然其實質上係積極錯誤適用該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爭議之解聘行為既已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而過往鈞院判決認定解聘與懲戒權不同之依據皆認為解聘係以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鈞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原確定判決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見解,認定解聘屬意思表示,則該基礎法律見解明顯已與先前判決產生歧異,原確定判決竟未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敘明理由移交大法庭統一基礎法律見解,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認定之「教師法規定之解聘屬羈束行政,與教師懲戒處分不同,無從適用正當懲戒程序要求」並無違誤之理由,與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43號、第709號等解釋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適用原則有重大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且未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或係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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