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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林雅惠
林金全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鄭彩堂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經核其主張之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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