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再,8,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王世華律師
再 審被 告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76號
代表人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被告於73年間擬定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畫案」,並於73年10月17日(73)府秘法字第71062號令訂定發布「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兩造於74年11月9日簽訂為期5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下稱74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下稱74年用地租約)。惟因再審原告依約所交付再審被告之保證金美金支票經止付致生糾紛,兩造於77年12月6日達成和解之協議,就74年開發契約重新檢討後,同意簽訂為期50年之77年改訂開發契約(下稱77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77年改訂用地租約(下稱77年用地租約)。
 ㈡嗣於81年12月15日為配合再審被告取得開發用地之國有地撥用,兩造又以公共造產合作經營方式,簽訂為期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之81年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下稱81年開發契約,77年開發契約、77年用地租約與81年開發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該約期限自改訂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再審原告應於該約期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約。嗣屆期發生續約爭議,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3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投資契約關係消滅。
 ㈢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屬公法爭議,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後確定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等BOT公法上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⑵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知本鄉建康段979地號等6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駁回上訴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續以原審更審判決及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駁回上訴判決違法自行認定事實,對於事實與原審更審判決為相異之評價,及未以原審更審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本院原確定判決卻未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就兩造間所簽訂開發契約,關於契約有效期限及續約之約定,違反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所揭「解釋契約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意旨,單獨就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觀察,認該約定應優先適用,核係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性質,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毋庸催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認本院駁回上訴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本院駁回上訴判決認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5日期滿時,未主動於3個月前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兩造契約消滅,無異認其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性質,於87年12月5日期限屆滿時契約失其效力,毋庸催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認本院駁回上訴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5日契約期滿前履行申請續約程序之催告,再審原告予以追認(承認),已生雙方續約(延長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雙方契約關係仍存在並未消滅,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認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又自行違法認定:兩造於契約延長期限內(延長期限至88年6月30日),既未完成修訂契約內容之合意,是兩造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等語,亦認其屬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性質,於88年6月30日期限屆滿時契約失其效力,毋庸催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認本院駁回上訴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原審更審判決在再審原告調整確認之訴之聲明及完整論述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標的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並無違反補充性原則之情形下,未經任何調查,且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違反補充性原則之論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一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僅援引本院發回判決之理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之請求,有積極適用法規而顯有不當(不適用法規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竟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續約手續,兩造間契約業已消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BOT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關於再審原告追加訴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手續後交付再審原告,原審更審判決違法認定已罹消滅時效,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未予糾正,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㈧原審更審判決、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均未優先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特別法規定而有重大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結果,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更審判決、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未援用,均認僅係一般契約及普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結果,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㈨再審被告片面、單方要求再審原告以修約完成代替續約手續,為再審原告所不同意,經再審被告再三保證不妨礙再審原告權益始行改訂,本院駁回上訴判決無視81年開發契約及用地租賃契約牽涉採購契約變更之限制及規範暨公平競爭原則,於廠商得標簽約後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竟未加以導正,完全以再審被告要求簽訂之81年開發契約內容為本,以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5日期滿時,未主動於3個月前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再審被告雖同意延長期限至88年6月30日,並非表示同意再審原告已完成續約程序,兩造於期限內既未完成修訂契約內容之合意,認兩造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㈩再審原告以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數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審更審判決及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數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全部均未加以審酌、判斷採納或不予採納而予以審判,與未提出無異,則再審原告以同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數個同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不得謂「已以同一事由依再審之訴主張」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等語。  
 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及原審更審判決均廢棄。⒉請判決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等BOT公法上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並於編定後交付再審原告。⑵備位聲明: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觀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通篇仍係論述原審更審判決及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除該當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暨以一己法律上歧異見解及事實認定予以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及原審更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⑴按「(第1項)本契約期限自改定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第2項)前項契約期限,若與臺灣省公共造產有關規定不同時,則以該公共造產有關規定所訂期限為準。乙方(指再審原告)於本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指再審被告)申請續約,甲方不另通知,除乙方違約外,甲方不得拒絕續租,得續約至民國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為兩造簽訂81年開發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間【至於77年開發契約第2條、77年用地租約第3條則分別約定「本契約除因中途終止外,其有效期間自本次改定之日起算為50年。」「本契約土地租賃期限,自開發經營契約改定生效之日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乙方於開發經營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租期屆滿,欲繼續承租,須於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約,甲方不另通知。除乙方違約外,甲方不得拒絕續租,每期續約為10年,以4期為限。」】⑵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因上訴人於87年12月5日期滿時,未主動於3個月前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申請,被上訴人雖同意延長期限至88年6月30日,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已完成續約程序,則兩造於期限內既未完成修訂契約內容之合意,是上揭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已無疑義。……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手續,兩造間上開契約業已消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部分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另以上訴人已完成81年開發契約之續約,惟其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依前述理由認為正當,且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節,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判決論述甚明,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契約屆滿前之87年11月9日函復明確表達續約意願,即發生續約之效果……云云,無非以其歧異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⑶另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院駁回上訴判決未載任何理由率認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5日期滿時,應主動於3個月前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屬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性質,再審原告未於87年12月5日期滿3個月前主動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兩造契約即歸消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指摘,其據以主張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及原審更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又本院駁回上訴判決認定系爭投資契約已於88年6月30日延長期限屆滿時消滅,雖與原審更審判決認定兩造於87年12月5日應已完成續約程序之結果不同,惟二者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涵攝於契約約定及法律所為判斷之不同結果,此屬適用契約約定及法律層面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駁回上訴判決自行認定事實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容屬誤解。從而,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及原審更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其於前程序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執其歧異之見解再為指摘,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屬無理由,自無進一步再審究本院駁回上訴判決及原審更審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