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年上,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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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陳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務人員,於民國97年7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其每月退休所得。

嗣上訴人退休再任新北市議會公務人員,復於107年7月16日退休,被上訴人乃以107年7月13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再任退休處分),審定其再任退休年資及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並就其因退休再任而停止之前次退休支領之月退休金,於說明三備註(五)載明:「准自本次退休生效日起(107年7月16日),依本次附表金額恢復支領月退休金,爰本部107年6月1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前處分)及其附表應併同撤銷」,而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

期間被上訴人自行審查發現再任退休處分附表年資合計欄誤植,乃以108年1月17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行撤銷再任退休處分,並重行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6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再於108年2月11日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8年5月21日以108公審決字第126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後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實施之退撫法,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服公職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平等權等憲法上原則及基本權利,惟該解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有違憲之虞,迺原判決不察於此,逕以該解釋為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堪信原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理由書且說明: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且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另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本件有關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撫給與變動,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因經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在案,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審當應依前開解釋意旨,據以適用。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悖於憲法生存權、財產權之保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不合,不足採信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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