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年上,5,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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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肇珩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黃致玲(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顏豪志(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監察院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行政院88年2月3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002628號函同意照辦,自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0年11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22個基數在案。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新臺幣(下同)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9,200元,合計507萬6,3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上訴人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略以:「說明:……二、……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台端(即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24年8個月,應扣除於前中央通訊社之投保年資18年8個月(自51年12月1日至70年7月31日止),爰經重新核算後,台端自107年5月12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下同)156萬9,600元;
併計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93萬7,100元,合計台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350萬6,7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銓敘部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原處分1辦理,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繳還543萬8,664元,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543萬8,664元。
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並未牴觸憲法。
因此,原審自應適用經憲法法庭判決認定無違憲疑慮之上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7條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均不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銓敘部檔存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79年3月8日79文六字第0068號函、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館藏13年3月28日出版「中執會致○○市○區部等通告」、國史館館藏17年9月1日起32年12月22日止國家檔案內「中國國民黨宣傳工作案指導原則及規程」及41年12月4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摘要等史料所載,85年7月1日改制前之中央通訊社係由中國國民黨於13年成立,負責該黨對外消息之發布工作,嗣改變經營型態,成為黨營事業機構。
據此,中央通訊社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公設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前,確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相關機構之範圍。
㈢上訴人係監察院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行政院同意照辦,自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10年11個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22個基數在案;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9,200元,合計507萬6,30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上訴人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已採計於前中央通訊社任職之投保年資18年8個月(下稱系爭社團年資)後,以原處分1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6萬9,600元,合計350萬6,700元;
被上訴人銓敘部遂依原處分1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2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等情,經核均無違誤。
又原處分業經認定於法無違,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受領上訴人所返還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自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
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1項規定辦理追繳。
(第4項)前3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2,加計利息併同依第1項規定追繳之。」
㈢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已於92年12月31日期滿當然廢止)第4條規定:「(第1項)政務官服務2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一、服務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15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㈠一次退職酬勞金。
㈡月退職酬勞金。
㈢兼領2分之1一次退職酬勞金與2分之1月退職酬勞金。
(第2項)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
(第3項)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百分之1。
但以增至百分之90為限。
(第4項)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算之。
(第5項)政務官服務未滿2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
但政務官之年資,應併予計算。」
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第17條規定:「(第1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仍依原條例最高採計30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服務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第3項)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者,其退職酬勞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酬勞金,依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
政務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以上者,其退職酬勞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服務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職,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5之月補償金。
(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服務未滿20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服務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20年止。
其前後服務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
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第6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第7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或兼領2分之1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第8項)依第6條規定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而其軍、公、教人員年資未經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及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支給。」
㈣原審就被上訴人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疑義,曾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憲法法庭112年3月17日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如下:「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職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職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㈤經查,原審審認行政院88年2月3日台88院人政給字第002628號函、被上訴人銓敘部連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之被保險人-黃肇珩年資紀錄表、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退職前擔任監察院政務人員,經行政院同意自88年2月1日退職生效,而其自51年12月至70年7月任職前中央通訊社之系爭社團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07萬6,30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公保養老給付313萬9,200元);
因中央通訊社於85年7月1日改制為公設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前,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及其相關機構,被上訴人考試院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原處分1扣除已採計之系爭社團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一次退職酬勞金193萬7,1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156萬9,600元,合計350萬6,700元;
被上訴人銓敘部依原處分1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2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543萬8,664元等情,已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第4條及第5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7條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等節,何以不可採,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
㈥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係其依法投保公保後取得之養老給付,而依47年公職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納入公保,並非直接將系爭社團年資計入退職時之公務員年資,自不屬於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情形,且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計方式係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但被上訴人考試院之處分係扣除上訴人投保公保之年資,而上訴人在中央通訊社任職之21年年資並未採計為退職年資,原判決對此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中詳述取捨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考試院所為原處分1僅係依法扣除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社團年資,重新核算上訴人公保養老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其已採計為公保養老給付之投保年資並未變動,另其政務官一次退職酬勞金部分亦不受影響。
上訴意旨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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