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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黃暖春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及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舊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再審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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