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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施老安(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
嗣相對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如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審定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抗告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即原審。
經原裁定以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嗣後修法重算所得再審定處分,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違反法規範確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律上顛覆確定原則的法律事實。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僅侷限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與抗告人所主張違憲之理由有區別。
確定終局判決稱係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遽予駁回,有違法規範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一事不二理原則及法規範條件成就確定原則,牴觸憲法第22及23條,為違憲之判決。
原判決自行脫離確定原則與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備理由矛盾,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經稽之抗告人提出之再審之訴及補充理由等書狀所載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謂已具體敘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原裁定認定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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