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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
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聲請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未再服役,並非新法規範之對象,聲請人的新、舊制核發基數%(俸率%)於94年7月1日確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實體裁定18%優存額度,退伍官階俸級本俸107年1月1日確定。
基於原審定項目仍有效,重為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對人所為重為處分程序上及法律上均不合法,更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等解釋之旨,而違法限制或剝奪人民合法權利。
本院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依法核定並確定法定項目,相對人無權以總年資再核定俸率,違法重為處分適法性議題」誤解成「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議題」,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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