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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係經相對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依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
銓敘部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聲請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以107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107435070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判決(下稱109年上231判決)及109年度年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109年上231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109年上231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稽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載理由,係認定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而觀諸聲請人狀載所述各節,無非重申對於本院109年上231判決、109年上231裁定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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