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年聲再,5,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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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東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司法行政不公判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月2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3日(星期二)。

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17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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