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駁回裁定及補正裁定分別於112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