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0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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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懲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2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狀,經原審以抗告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

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相對人、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等義務,為何延滯至今相關人員仍不依法提出或盡其義務或命其提出或實質調查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為何至今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未遮掩之文書、證據等?請所有法官詳予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聲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11年度抗字第398號等、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狀、所有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人員、卷宗、文書、證據等,有無應迴避故意不迴避等;

並請調查學生、家長、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等,命相關人員逐一、具體、明確、完足陳述或提出吳淑芳結文、答辯狀、所有未遮掩之相關文書、物件、資訊、證據等,並送達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對諸多裁定不服,已提出憲法訴訟(案號:112年度憲民字第203號)。

原審法官、本院法官有無故意不調查或不依法或不合法或違背法令或違法或失職或不依正當法律程序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請詳予調查並逐一、具體、明確、完全陳述或闡明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而同法第275條雖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中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

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3月2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載明:「……經查,聲請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因聲請人認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等事由,認原確定裁定有事實上等違誤,遂委任代理人向貴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31頁、第32頁及第44頁),已經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意旨。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係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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