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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朱世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考績事件,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應更正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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