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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陳中欽
送達代收人 林沛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國111年6月1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依舊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少校新聞官,經相對人以其自104年起未將已奉核之17件機密公文辦理歸檔,藏匿於座位地板下方,違反保密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以110年12月9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2133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懲罰,抗告人不服,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1年審議字第12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向國防部申請再審議決議,經111年再審字第30號再審議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應予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原處分係為嚴明官兵互動分際、維繫部隊紀律所為懲罰權行使,性質屬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得逕就該記過1次之懲罰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對於公務員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管理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議題,司法院大法官及本院已不再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之「重大影響」為標準,而改以「權利有無受有侵害」作為標準。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781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軍人不服所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標準,應與文職公務員同以權利受有侵害為判準。
且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以其未將108年及109年辦畢之14件密級以上公文辦理歸檔並妥善保管,衍生公文遺失,違失情節重大,以110年12月17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22345號令核定抗告人大過1次懲罰,提起行政訴訟,雖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審另案裁定)駁回,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廢棄原審另案裁定,應由原審更為裁判,原裁定未考量上述大法官與本院最新見解,而為相應之解釋,應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觀諸該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規定,考績之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
而現役軍人有關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人事作業,以乙等為最低合格標準(同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且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才得發給考績獎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且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項第2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
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
同點第7項第2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2.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獲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超過部分無平衡之功獎相抵者。」
同點第8項第3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
同點第9項更規定:「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
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
是以,考績年度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為甲等以上,且記過累計3次即視為記大過1次,足以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之要件認定、考績獎金之數額,與是否達到任官、任職、調訓、勛獎之最低合格標準。
基此,軍人受記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㈢經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特種情報通信室少校新聞官,相對人以抗告人自104年起未將已奉核之17件機密公文辦理歸檔,藏匿於座位地板下方,乃依懲罰法第15條第9款違反保密規定,以原處分核予抗告人記過1次懲罰。
依上揭說明,原處分係屬影響抗告人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原裁定認軍人不得就記過懲罰提起行政救濟,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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