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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3月17日111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8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於法亦有未合。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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