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18,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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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本件抗告事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緣抗告人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

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且徵收補償費經抗告人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嗣抗告人於108年間向相對人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函復。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復。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0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小徵收案,抗告人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抗告人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

抗告人旋於同年月13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值稅捐……。」

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區○○段00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抗告人之訴駁回,請查照。

……。」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

⒉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⒊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

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觀諸系爭函之內容,僅係說明抗告人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系爭函而受損害,故系爭函要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就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而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部分: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次查,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係請求系爭土地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其請求顯不具備「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要件,是抗告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未開庭即以程式不合法駁回顯然有違本院發回意旨;

且未依本院發回理由再為審酌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經查,抗告人以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值稅捐……。」

經萬華分處以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本市○○區○○段00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抗告人之訴駁回,請查照。

……。」

(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原審卷第39頁)。

系爭函僅係說明抗告人之前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一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系爭函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且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並不是要請求相對人退稅,只是要確認其被徵收48萬1,617元土地增值稅是違法的(見原審卷第235頁)。

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主觀意見,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 ⒈抗告人於起訴狀列載其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

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⑶准予抗告人繼續使用(見原審卷第22頁),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4月6日準備程序闡明,詢問抗告人前開⑵、⑶聲明並非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真正意思為何?抗告人當庭陳明該2項聲明係對臺北市政府請求(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4頁)。

因抗告人真意仍有不明,原審復以111年11月22日院東盈股110訴001058字第1110012117號函,通知抗告人說明前開⑵、⑶是否為本件請求?如係本件請求,以何人為被告?本件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外尚有其他被告嗎?如有,係何人?並請敘明對該被告之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0頁)。

經抗告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其內容略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且已得法官准許,被告應為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⒉臺北市政府。

⒊臺北市建成地政萬華地政事務所。

不屬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書狀上並蓋有萬華分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收受繕本之收文戳章)。

觀乎抗告人之前開書狀,似有增列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惟原審並未釐清,既未將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列為案件被告,亦未於裁定說明不許追加之意旨,而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況前開聲明⑵、⑶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容有未明。

抗告人縱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然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倘當事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提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乃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職是,原審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⑵、⑶部分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該部分既非適法,有由原審再為調查闡明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

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本件非屬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由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之事件,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案件經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應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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