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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由樓美鐘變更為宋秀玲,因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由宋秀玲為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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