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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抗告人不服,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抗告人未依補正期限繳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以112年2月8日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12年3月2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6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人「異議狀」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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