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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因消費者保護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抗告人嗣聲請對原審前判決為補充判決,經原審於112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0年度訴字第313號事件受理,惟因其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審於111年5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乃依職權闡明,令抗告人進一步陳述後,就抗告人起訴之主要事實及理由為整理。
嗣後,原審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11年6月30日以原審前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
抗告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提出數份補充判決聲請狀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惟其聲請所具理由,無非是重述對原審前判決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
從而,抗告人對原審前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乃抗告人為確定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公權力之請求,或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所主張或不認銀行法第3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
是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僅係同法第12條第3、4款之公法及程序法與特別法暨強行法,法院如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同法第12條第3、4款應裁判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同法第12條第3、4款脫漏部分不服而上訴者,亦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等語。
六、本院按:㈠「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
倘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際係對原裁判的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抗告人自訴外人306愛車堡管理中心受讓取得新北市永和區尚林苑社區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業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作成81年永建字第2343號建造執照及84年永使字第1000號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核准對外通行使用,成立公法契約關係,然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竟築牆妨礙抗告人之通行,發生消費者保護事務爭議(下稱系爭消保爭議),此係因相對人93年10月4日金管銀㈠字第0930028311號令及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所造成(下稱相對人93年及96年令),抗告人因系爭消保爭議,受有車位價款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損害,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及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等規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成立社會保險之公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相對人應以金融重建基金給付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7,866仟元之4至8倍賠償金。
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之4至8倍賠償金。
經原審前判決以:抗告人引據請求給付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係在說明兩個以上之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或消滅得成立公法契約,難以據此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公法契約存在之事實。
又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12條之1第3項等規定,並無抗告人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或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金錢之規範內容,更無從推認兩造間成立公法契約關係。
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在規定金融機構發生經營不善產生負債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事項,同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所指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且均涉及金融機構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與抗告人無涉,無法推導出其間有成立公法契約之可能。
至相對人93年及96年令,係就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相關疑義及銀行應遵循事項之法規適用,所為解釋性規定,涉及金融機構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關係,抗告人亦不會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公法契約關係。
故依抗告人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主文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之諭知。
經核原審前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裁判有脫漏情形,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審前判決為補充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而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抗告人為確定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至4項公權力之請求,或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所主張或不認銀行法第3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者,原審前判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或同法第12條第3、4款應裁判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應予補充判決,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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