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蔡碧珍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李怡慧
-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出售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
-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
-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居無定所,戶籍被遷至新竹縣竹北
- 六、本院查:
-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
-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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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柯至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蔡碧珍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李怡慧,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出售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之門牌號碼○○縣○○市○○○街0段000號00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342,962元,繳納期限為111年3月10日經展延至同年5月21日,於111年4月11日送達,並另裁處罰鍰671,481元,繳納期限至111年7月30日止,亦於111年7月19日送達在案,惟未據抗告人申請復查,亦未據補納稅額及罰鍰,相對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分別將滯欠房地合一稅1,342,962元及罰鍰671,481元移送強制執行,嗣為保全租稅債權,即以111年8月1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111年8月1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居無定所,戶籍被遷至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直至111年11月28日才將戶籍遷至工作場所;
抗告人於法令時限內主動申報,然遭相對人櫃檯人員拒收,且事後多次致電詢問亦遭拒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惟未見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之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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