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6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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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楊功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應依職權10日內移送至有管轄法院,然原審法院遲至112年3月30日始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逾10日期限,原裁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提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未逾5年法定救濟期間,相對人未準用上開規定應屬違法;

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誤向無管轄權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訴願,然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未於10日內將訴願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機關,應屬違法;

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提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然相對人未於20日附具答辯書,應屬違法;

抗告人於111年8月15日提出訴願書,相對人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附具答辯書顯已逾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限,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相對人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機關所在地,係指本機關之所在地,不含其所屬單位所在地。

㈡抗告人係不服國防部111年決字第323號訴願決定書及相對人111年7月21日陸五支綜字第1110092905號函,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市○○區○○里○○街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裁定未於10日內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為違法一節,因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係規範行政處分對於受理不服之機關教示錯誤之情形(例如:就訴願機關教示錯誤),與本件係訴願決定就受理行政訴訟之管轄法院教示錯誤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所指尚有誤會。

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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