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6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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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曾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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