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69,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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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而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即應依舊法審理,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市○○區○○段OOO小段99-31、99-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人,前述房屋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則坐落同地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

抗告人則為同地段99-4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緣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林逸謙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占用同地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重增加而毀損;

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

訴外人丁莉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人即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

訴外人丁莉莉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第25456號案(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

㈢系爭執行案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系爭駁坎外設置鐵皮圍籬與補強工程,抗告人乃多次向相對人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相對人迭以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111年4月20日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000000-0000,下稱系爭函)為標的,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

2.依據建築法第86條,針對位於抗告人土地上的補強工程(鐵皮圍籬與連續排椿補強工程)作出「罰鍰與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

3.依據建築法第86條,針對抗告人土地上合法圍牆之被擅自拆除作出「罰鍰與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11年4月20日之陳情(下稱系爭陳情),既稱曾向相對人陳情要求依據建築法第86條作出行政處分,且主張相對人有處罰權限,衡其陳情意旨已堪認有請求相對人作成及命他人為特定內容(即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顯未滿足抗告人請求。

然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等規定,均屬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建築物建造、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所設,為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命他人補辦手續等公法上之權利,抗告人之陳情,則僅係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

是相對人回復之系爭函,乃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興建鐵皮圍籬與連續排椿補強工程,要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內容,對於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案件與主管機關之執照審查,皆負有一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抗告人多次陳情檢舉,相對人怠忽職守,違背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圖利行為人,不依照建築法規定維護抗告人之法律利益。

抗告人之合法財產損失為實質之法律利益,並非反射利益,抗告人當有公法上請求權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為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即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即非所謂依法申請。

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或建議之事項,若無法令賦予申請權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而人民對非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規定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應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否則,主管機關得科處罰鍰、勒令停工或停止拆除及補辦手續,並未賦予人民就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第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為科處罰鍰並補辦手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即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科處罰鍰、補辦手續處分)之權利,是以,人民之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㈢經查,系爭陳情略以: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依據建築法第86條作出行政處分,承辦人員認為不是處罰機關,但經求證相對人確實為處罰機關等情。

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略以:「……台端反應圍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有無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一節,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其工作物之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無須依行政程序向本局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至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

等語。

經查,抗告人所據上開法條均未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科處罰鍰、補辦手續處分之請求權,抗告人之系爭陳情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核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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