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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3月23日111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4月18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112年4月7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自其收受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至112年4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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