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17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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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前經相對人勘查發現頂樓有增建紀念其先母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惟未申請建築執照,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抗告人補辦建築執照。

抗告人逾期未補辦,經相對人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抗告人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嗣於111年10月11日(內政部收文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內政部111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647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前訴願決定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為由,不予受理(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或再審不受理決定),抗告人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再審不受理決定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所稱「原處分廢棄」之本意,是請求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令(下稱內政部76年函),據以撤銷訴願再審決定,核屬起訴理由,並非請求法院對於相對人為具體判決內容之聲明事項。

縱認抗告人有撤銷內政部76年函之意,惟該函乃主管機關本於解釋法令之職權所發布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章有關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事項無涉,不得成為行政訴訟直接審理之程序標的。

抗告人聲明撤銷之訴願再審決定,其審理之程序標的為前訴願決定,原審查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縱認抗告人亦有對該處分不服之意,惟訴願程序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以外提供之非常手段,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不服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審提出内政部76年函(該函內容為「主旨: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本部同意,請查照」),該函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面積僅16平方公尺,高度只有70公分,連人都無法進入,如何補辦建築執照?原裁定未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檔案原卷,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再審不受理決定撤銷,嗣於112年1月17日(原審收狀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再審不受理決定及越權之處分即原處分均撤銷」,再於原審112年5月2日準備期日聲明:「原處分廢棄,再審不受理決定撤銷」。

原審因抗告人之聲明前後不一,有不明瞭之處,乃於上開準備期日提示再審訴願決定予抗告人並詢問:「要求撤銷這個決定嗎?」經抗告人陳稱:「是要求撤銷這個決定還有原處分。」

及「原處分是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

原審繼而詢問抗告人:是否要求撤銷或廢棄內政部76年函?抗告人則表明:「不是,內政部給我的公文就是可以援用,認同內政部76年的函,給人瞻仰,只做紀念,沒有什麼用途,被告的答辯附的相片還沒有變更設計的照片,照片是錯的,照片是變更設計以前的照片,不是變更設計以後的照片。」

「……我援用這個76年的函令,不是要求撤銷。

以前苗栗縣政府不承認這個76年的命令。

……」「……原處分76年的函令要繼續援用不是要求要廢棄。」

「(法官問:爭執的是再審不受理決定沒有援用76年的函令?)是的,76年的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被告違背行政院的命令。」

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由以上原審闡明結果,可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原處分廢棄,再審不受理決定撤銷」,其真意係主張原審應依內政部76年函意旨,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原裁定據以論明:抗告人聲明所稱「原處分廢棄」之本意是請求適用內政部76年函,並據以撤銷訴願再審決定,核屬起訴之理由,而非請求原審為具體判決內容之聲明事項。

又抗告人雖聲明撤銷訴願再審決定,惟訴願程序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認抗告人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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