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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6月21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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