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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楊德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
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3月2日送達確定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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