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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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0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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