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2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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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黃識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112年度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停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本案創業,變成失業,沒有正職,現仍有相關公司支出而有負債,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

原審另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抗告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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