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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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李金添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從事電腦設備維修長期用眼過度緊盯電腦,致「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白內障術後、左眼視神經萎縮」、「右眼視網膜剝離」,於105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按月領取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與失能補償一次金,嗣經相對人以110年11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06032912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抗告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68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抗告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900號訴願決定
  (下稱勞動部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1年7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受理後,認本件與抗告人前已起訴及於111年7月11日追加起訴後,由原審審理中之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勞保事件,有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雖然原審已有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勞保事件審理中,但抗告人並沒有重複對原審起訴,而是要求新北地院將案件移送原審併辦,此並非重複起訴。況本件移送至原審後,已實質審理多時,已逾越起訴合法與否的時間階段,不符合裁定駁回要件。又即使本件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勞保事件為同一案件,惟兩案於112年5月8日前後已同時為實體審理辯論,本可同時併案裁判,而不是將本件以不合法駁回;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則以無理由駁回,原裁定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有突襲性裁判的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勞動部111年5月12日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其中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5年7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抗告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新臺幣878,000元,以及自申請日起到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核與抗告人前已起訴繫屬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勞保事件,於追加起訴後聲明第1、3項相同,該案並經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判決駁回,有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71-172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節錄影本及判決可稽。則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訟有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7條所明定。惟本件係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與上開得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規定有間。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並未重複對原審起訴,原審應合併辯論裁判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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