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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6月7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19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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