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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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王獻永
送達代收人 于正美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經A女於110年2月24日向相對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抗告人前任職相對人所屬○○○○○○○○○○期間,於109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上,對其有不當肢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

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6日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指派調查小組實施調查後,於110年4月13日召開申訴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違犯程度屬重度,並建議應核予大過1次懲罰。

相對人據於110年4月21日召開110年第1次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4月28日國報人事字第1100006477號令核予抗告人大過1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嗣抗告人自請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7899號令核定110年12月31日0時退伍生效後,相對人以111年1月12日國報人事字第11100005311號令核定抗告人110年度另予考績丙上(下稱考績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懲罰令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9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原裁定略以:(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餘懲罰處分,僅得提起申訴,此規定有其區別正當理由,且於「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內,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難認有扞格。

系爭懲罰令係記大過1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卻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縱認本件得對系爭懲罰令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受理A女申訴後,申訴會之組成、指派成員調查、審議、決議等處理程序,均符合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2款、第18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亦給予抗告人陳述與答辯機會。

又申訴會依A女於申訴會調查小組110年3月8日訪談時指述,與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述情節一致,足認A女感到被冒犯,抗告人主觀具性騷擾意思,系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申訴會認定並無違誤。

又110年4月21日相對人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亦給予抗告人陳述與答辯機會,且評議會認抗告人無視軍紀要求事項,未尊重男女分際,建議大過1次懲罰,評議會決議內容及系爭懲罰令,均依法令規定且無裁量濫用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與A女於107年至108年為同基地同事,長期密切相處,109年間外派任務屆滿,A女仍頻繁私下單獨相約,與抗告人有超出一般同事之友誼,並對抗告人為情感上之誘引,使抗告人逐漸產生情愫。

是系爭行為當時,抗告人係對情感進一步探索,並未觸碰A女身體私密部位,系爭懲罰令卻認抗告人「重度」肢體騷擾而大過懲處,裁量確有不當。

又A女明知抗告人已婚,仍長期為情感誘引,性別平等工作法關於性騷擾防治規範之良意,不應被刻意運用及不公對待,況A女於單位內已有多次不實指控紀錄,均未納入全案考量。

又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並未以已婚作為懲罰參考依據,參酌「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系爭懲罰令及原裁定認抗告人「重度」肢體騷擾而大過懲處,難令人信服。

(二)抗告人受記大過影響,隔年將納入檢討汰除名單,面臨無法續任危機,系爭懲罰令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權、家庭生計與孩童照顧教養,顯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

又抗告人受系爭懲罰令記1大過懲處,對工作權延續及軍中發展「已非輕微之干預」。

且國防部於110年已有重申受記大過以上可提行政訴訟,抗告人係依國防部轉發之救濟措施辦理,非原裁定認定之不備訴訟要件等語。

六、本院按: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785號解釋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二)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

該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

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

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

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更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之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若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應核定予以退伍。

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所屬○○○○○○○○○○○○○○○○,相對人以其任職所屬○○○○○○○○○○期間,於109年8月10日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肢體騷擾等行為,認其嚴重違反性別分際,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以系爭懲罰令核定抗告人大過1次懲罰(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

又抗告人受本件記大過1次之懲罰後,經相對人以考績處分核定110年度另予考績丙等(已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不適服現役之條件,惟抗告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自請退伍),依上開說明,系爭懲罰令係屬影響抗告人權利之具體措施,甚且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顯非輕微之干預,自應准予抗告人就系爭懲罰令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原裁定認軍人不得就記過懲罰提起行政救濟,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至原裁定理由欄第4點雖論以:即使認為抗告人得對系爭懲罰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確有系爭懲罰令所認定之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應受懲罰,系爭懲罰令核定抗告人記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惟原審既認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無理由,本應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原審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已屬違式裁判(亦即應以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是原裁定上開論述縱屬有據,亦難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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