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5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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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  
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行政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為推動中部地區產業發展,加強土地使用管制集中設廠並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化,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等規定,經公開甄選程序選定相對人,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工作(下稱系爭開發計畫),兩造並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訂「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並負責撥付相關規費與開發費用,且須於金融機構設置開發案專戶,透過該專戶執行系爭開發計畫之各項資金收支。嗣抗告人先後通知相對人須於期限內繳納系爭開發計畫成本項目之堤南路拓寬工程土地使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1,328萬8,780元(下稱系爭道路拓寬費用),並應將土地改良物補償4,385萬1,259元及特別救濟金4,685萬9,400元(下合稱系爭土地費用)於期限內撥入開發案專戶,但因相對人對於系爭道路拓寬費用是否為系爭開發計畫所需之必要成本,以及系爭土地費用給付期限是否屆至存有爭議,未依通知期限辦理,抗告人認相對人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甲方(即抗告人)通知期限內繳足土地費用」、同條項第4款所稱「其他違約事由」之情事,遂依該條項約定,以110年10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嗣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第1款約定,沒入相對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3億1,822萬7,700元,發函通知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訴外人京城銀行松山分行請求給付,經該銀行函復應依相對人已投入費用占總開發成本比例遞減履約保證金之金額,並待系爭契約是否依法終止爭議(下稱系爭法律關係存否爭議)釐清時,再償付履約保證金。抗告人認其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系爭法律關係存否爭議之不明確而受侵害的危險,而有確認利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經原審依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可逕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行使其權利,系爭法律關係存否爭議僅其行使權利之先決問題,無待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顯欠缺確認利益,難認抗告人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系爭法律關係存否已有爭執,並曾向普通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而裁定駁回確定,更向臺中市議會請願,主張其仍為系爭開發計畫開發商,抗告人不得逕為自行或委託他人開發,先行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予退還云云,攸關兩造是否繼續依約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且為後續爭議之先決問題,抗告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本件訴訟顯具確認利益,原裁定遽以駁回,乃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3項)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二)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5條「爭議處理」第1至3款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原則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經甲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惟應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之。㈡提起民事訴訟。㈢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為之。……。」第26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管轄法院:因有關本契約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於未能依抗告人意願而提付仲裁或以其他訴訟外方式解決其爭議時,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臺中地院為其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違約情事,以致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10月12日終止之履約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踐行之程序選擇權,循兩造合意之民事訴訟途徑,由普通法院審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人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相對人於原審爭執在案,原裁定仍以原審就系爭契約所生履約爭議有審判權為由,認抗告人就本件系爭契約終止與否之爭議並無確認利益,也無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虞,遽予駁回其訴,自屬有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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