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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黃瑞華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代 表 人 朱家崎
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其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
法院為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可知國家賠償事件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由普通法院審理。
至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就同一原因事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係因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為前提,而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就該附帶請求取得審判權。
故如該行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而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
惟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時,此時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自無法取得審判權,因此,原告起訴之事件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依法移送之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準用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及國家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父)黃萬得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南縣○○市(下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000建物門牌○○市○○路000巷000號RC造3層樓房1棟暨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購買,其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然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82年度自字第500號、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抗字第1238號、83年度再字第19號、84年度再字第9號、84年度再字第33號、84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同院83年上字第1396號、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94年上議字第52號、相對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26號(以下合稱上揭裁判或檢察書類),卻受相對人中國國民黨之影響,均認定訴外人○○○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違背土地法第43條、建築法第14條及憲法第53條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之損害,並聲明:⑴賜判黃萬得所有系爭建物行政處分向○○○○購買登記成立;
⑵撤銷上揭裁判或檢察書類設定黑道國民黨○○○有系爭房屋抵押權;
⑶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74年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1月12日起懲罰性賠償抗告人960萬元並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㈡查,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建物已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則抗告人仍以該登記係屬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之登記為由,作為爭執訴外人○○○對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及其訴之聲明第⑵項訴請撤銷上揭裁判或檢察書類之理由,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⑴項似在確認黃萬得與○○○○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登記成立,得以對抗訴外人○○○法定抵押權之爭議,若係如此,則是否仍屬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爭議,自滋疑問,原審未綜合抗告人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判斷審判權之歸屬,逕認抗告人此項聲明係在請求作成系爭建物登記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進而以其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且不能補正,並有被告不適格情形等由,此部分起訴不合法,遽予裁定駁回,殊屬率斷。
㈢原審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⑵項部分係訴請撤銷上揭裁判或檢察書類,進而認定此部分應循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則原審未深究辨明究竟是部分或全部應循民事訴訟救濟,且既應循民事訴訟救濟者,何以均屬不能移送普通法院審理?原審遽認上開事件均非得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件,逕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均以裁定駁回,亦嫌速斷。
㈣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聲明第⑶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連帶國家賠償,而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⑴、⑵項之訴已因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乃併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⑴項及第⑵項部分尚待原審詳予探究釐清,則於釐清後如認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時,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惟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⑴項及第⑵項事件如屬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而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時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人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當亦無審判權可言,自應依職權併同將該請求賠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如其第⑶項聲明所示,則原審即應辨明此項合併請求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始得由行政法院就該部分請求取得審判權,而不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問題,惟若屬獨立之請求,則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原審未詳予查明區辨,即逕以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⑴、⑵項之訴已不合法而應駁回,故此第⑶項聲明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自有未合。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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