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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于綺儀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
劉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爭訟經過:抗告人分別以附表所示7個政黨(下稱系爭政黨群)負責人之身分,為系爭政黨群設立備案之申請人,於111年8月3日齊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政黨群之7宗政黨成立備案申請(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申請),均經相對人以附表所示各函(下合稱原處分),略以系爭政黨群是由各政黨黨員名冊所列101或108名之同批民眾,串聯重複召開成立大會,而提出系爭申請,有悖於政黨法第7條立法意旨,破壞健全政黨政治運作之政黨法立法目的,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分別函復抗告人不予備案。
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即本件之本案訴訟),另主張系爭申請雖以約略相同之黨員同時成立系爭政黨群之7個政黨,但非為政黨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政黨法第7條第1項所設政黨成立須達百名黨員人數之要件,本不合理,系爭申請未牴觸政黨法此規定等語,認此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系爭政黨群未獲成立備案,無法儘早準備112年9月間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系爭總統選舉)連署登記,以及同年11月間第11屆立法委員參選(下稱系爭立委參選)登記等作業,致其等參與上述公職人員選舉及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因而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明:相對人於原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應暫時准予系爭政黨群之備案,核發政黨證書及圖記,並登錄於相對人政黨資訊網。
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中已釋明本件事屬急迫,受損害重大且無法回復,原裁定只採相對人說詞而不理會抗告人主張,理由不備。
關於政黨萌芽成長存續之重要性,可參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原審111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等穩定司法實務見解,證明本件對政黨自始不予備案,是對政黨政治之嚴重毀損。
相對人雖要求抗告人等7政黨重新申請為單一政黨,但抗告人7人系爭申請乃欲成立7個不同宗旨、不同黨名之政黨,即使政黨執評委員有部分相同,黨員部分重複,但有7位不同負責人,亦得依政黨法規定行使結社自由,縱使重新申請亦申請為7個政黨。
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未通過立法,該草案也僅限制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政黨負責人與選任人員,對黨員無限制,系爭政黨在同一天不同時段成立,是人民依自己資源多寡與方便之權宜,並不違法,不應擴張解釋立法目的以限制人民權利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
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
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如個案中仍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即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者,則法院在審查有無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後果間之利益衡量,即成為重要之考量因素。
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政黨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
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
並應於15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9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27條規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民行使結社自由成立政黨,不同於其他結社團體,目的不僅在表達共同政治理念,更透過政黨之結社組織,協助國民政治意見之匯集形成,並推薦候選人投入公職人員選舉,以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所凝聚之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
而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關於系爭申請是否以略高於政黨法第7條第1項所定成立單一政黨所須達百人之黨員人數,同時成立系爭政黨群之7個政黨,又此情是否符合政黨法第7條規定意旨、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是否應予以備案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
(四)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並未釋明所稱其等約略相同之百人黨員(下稱系爭黨員),即使已符合政黨法第7條所定單一政黨成立之要件而得申請備案,卻需同時成立系爭政黨群以複數政黨形式備案成立,否則即無從結社為政黨參與系爭總統選舉連署或系爭立委參選之登記作業,或無以收受政治獻金,因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
尤其,符合政黨法第7條所定成立單一政黨所須百人黨員數要件之同批黨員,成立單一政黨而就不同政治議題提出其等共同秉持之各式主張,本有助於匯集對不同議題各有興趣之大眾支持,俾與其他政黨相競爭,而得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影響國家之運作。
如抗告人確以相當於百人之系爭黨員為基礎,僅依不同政治議題所提各式主張,分別設為組黨宗旨及黨名,推舉數負責人而成立不同政黨,惟系爭黨員之組成既未有實質變化,外觀上不同之組黨宗旨又係系爭黨員所共舉之政治主張,黨員彼此間並未有相異之政治理念,卻同時成立高達7個政黨彼此競逐民意支持,對其等結社組成政黨以求參與國家政治運作之目的,究竟有何具體實益,為何須藉由暫時狀態處分,以外觀7個政黨彼此相爭之方式,方得避免其等參與系爭總統選舉連署、系爭立委參選登記作業,或合法收受政治獻金等,受有如何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實未經抗告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
況且,即使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以系爭政黨群甫成立備案,前未有任何參與選舉活動得票之績,亦不符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推薦候選人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資格,也不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以自然人為限之連署人,更難認未准系爭政黨群之成立備案,對其參與系爭總統選舉之連署登記,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而抗告人所稱不能及時以系爭政黨群名義收受政治獻金之財產上損失,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屬急迫之危險。
凡此,均難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至於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111年度抗字第246號、111年度抗字第229號、原審111年度停字第34號、111年度停字第30號等裁定,乃涉及已備案成立之政黨嗣後遭廢止備案,因既存政黨或其黨員透過該政黨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之資格或可能性,將因廢止備案處分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經本院認得依聲請准予停止原廢止備案處分一部或全部之執行,與本件系爭政黨群尚未經成立備案,抗告人及系爭黨員是否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
再者,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就任何個人、營利事業或人民團體「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同法第18條第2項就「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等,各設有金額之上限,以免不同政治理念之政黨間的公平競爭,受大額政治獻金之影響(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如依抗告人所稱,系爭黨員僅達政黨法第7條第1項所定單一政黨成立所須百人之數,則若依其等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等得以同時成立系爭政黨群而獲備案,即得使同批黨員透過數政黨之外觀,受贈或捐贈較其他政黨或其所屬黨員參選人更多倍之政治獻金,對於政黨間公平競爭及民主政治公平性等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實為顯著,鑑此綜合性利益衡量,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原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未符,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附表
申請人 姓名 政黨名稱 原處分函號 (日期均為111年9月12日) 李昱陞 無黨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梅瑞庭 無限可能大聯盟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彭政輝 臺灣文化黨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韓宏道 中華安清漕運黨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邱紹祐 愛國行動黨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劉天全 鞭刑黨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于綺儀 華夏民族黨 臺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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