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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鄭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第98條之4規定,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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