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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而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即應依舊法審理,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4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受命法官黃奕超(下稱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同樣涉及影音證據資料是否遭偽造、變造或於錄音影過程,是否有暫停等涉及影音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及正確性問題,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事件,合議庭法官乃同意抗告人之主張,將相關影音資料函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為鑑定,以為後續審理之依據。
然承審法官卻認為影音資料不須送鑑定,顯然已有偏頗之虞,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經查,抗告人係以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然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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