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6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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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珮琦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

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三、本件抗告人前對於111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

抗告人以相對人應迴避而不迴避為由,向原審具「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廢止系爭民事裁定。

經核抗告人本件請求,乃對系爭民事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遽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違。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廢棄。

又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不服,僅得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並未存有數管轄法院而應尊重抗告人程序選擇權之問題,自無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爰由本院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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