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63,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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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112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7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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