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69,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抗告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8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8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