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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律師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振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而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規定,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即應依舊法審理,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緣抗告人以李振戎經111年11月12日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長,於111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書,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95854號函請抗告人說明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相關疑義,而尚未為准駁之通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未發給當選證書造成工會會務停頓,會員無法繳交保費(銀行帳戶被前理事長掛失,需要新任理事長當選證書方能重啟),可能因此被認定加保程序不合法而拒絕勞保給付,造成會員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准由李振戎代理抗告人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假處分。
嗣經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早知其因上述原因不能召開會員大會,更已長達半年,是非不能預料日後其有不能續行工會會務之情形,自當儘早妥為規劃因應,即無何急迫可言。
抗告人自承目前並未提起與本案有關之訴願救濟程序,更未提起本案訴訟,且抗告人欠繳繳費事項,也有他人代繳等語,從而,抗告人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以主張其法律地位,捨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之正當途徑,遽而提起相當於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擴張其法律地位,既無急迫之危險,況審酌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防免之損害為其會員之損害,但此部分請求並無立即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發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此損害更非不能或難以回復,是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更無本案請求之保全可言。
抗告人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會員大會人數過半並無疑義,補陳委任狀證明。
代墊繳費者是否繼續繳納尚屬未知,會員有保險中斷之風險,倘勞保保險中斷,發生身故、職災、職病等重大給付事件,將使被保險人無法獲得應有之保障,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恢復抗告人會員權利,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爰提出本件聲請,儘速使工會業務、繳納保費回歸常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次按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
㈡依工會法第16條:「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18條第1項:「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23條:「(第1項)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3項)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5分之1或會員代表3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24條:「(第1項)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第3項)臨時會議,經理事3分之1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第25條:「(第1項)前2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1人召集之。
(第2項)前2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1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等規定足知,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而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均應由理事長召集之;
上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或理事長不依請求召集上開臨時會議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開定期會議或由原請求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臨時會議,法律並未賦予工會得請求主管機關准許由特定人代理工會會務、召集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將提起請求相對人核發當選證書予李振戎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抗告人聲請本件「准由李振戎代理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依上述,法律並未賦予工會得請求主管機關准許由特定人代理工會會務、召集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對相對人請求作成准由李振戎代理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公法上權利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
查抗告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核備抗告人黃俐等13名新會員審核通過之決議。
⒉准由抗告人得使用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即工會之勞保繳費專用帳戶012-82120000013611)轉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交保費。
⒊准由李振戎代理抗告人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等假處分。
嗣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第1項及第2項(原審卷第57頁),原審即以第3項聲明為裁定。
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聲明如不准由李振戎代理抗告人工會會務、召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之假處分,請准許上開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經核屬聲請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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