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因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2年3月16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於是向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是以:抗告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的住居所(○○市○○區○○○路000巷0號0樓,即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的地址)時,經郵務機構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又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設址於○○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算其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是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6日才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可見抗告人提起訴願,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2年1月6日提起訴願,應屬合法。
原審沒有調查是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就認定寄存送達合法,已發生送達效力;
且就訴願決定機關援引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認定抗告人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是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也沒有說明法律依據為何,均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不當的違法。
此外,相對人未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就對抗告人補徵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報金,違反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意旨。
另抗告人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經營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銷售業務,原裁定未予審酌,即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的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因此,提起訴願超過法定期間,屬於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再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可知,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只要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的方式送達,就可以寄存送達的方式完成送達。
此外,由於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制度,並沒有如同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故依法應解釋為於寄存送達完畢時就發生送達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應受送達人究竟是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送達文書,都不影響送達的效力。
㈢原處分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的住居所(○○市○○區○○○路000巷0號0樓,即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的地址)時,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以佐證(原處分卷第98頁),依照前述說明,應自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的效力。
因此,抗告人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又其當時設址於○○市,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1年12月26日(星期一)屆滿。
然而,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6日才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112年1月6日第112100064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訴願卷二第3頁)可以證明。
所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超過30日的不變期間,訴願為不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原裁定的理由雖未盡周詳,但是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並無違誤。
此外,原審只是針對抗告人指摘訴願決定援引系爭函釋欠缺法律依據,闡述該函釋為符合法律規範意旨的解釋性行政規則,相對人或訴願機關均得援用等語,並沒有以系爭函釋作為裁定的依據。
抗告意旨仍主張原審未調查是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送達,就認定寄存送達合法,且未說明系爭函釋的法律依據為何,均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不當的違法等語,為其自己主觀的見解,實不足採。
㈣原裁定既然是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且經本院審核於法無違,已如前述。
則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的原則,抗告人另行主張相對人未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及抗告人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經營高雄觀音山金寶塔塔位銷售業務等實體主張或事實上的爭執,本院就沒有審理的必要,附帶加以說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