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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王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王秀琴等3人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人對於112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重測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陳王秀琴、王秀雲、徐進勝返還無權占有土地部分,經原審以112年5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
又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市,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6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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