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29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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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王啟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未通過,抗告人提起覆議亦經維持原不通過之決定。

抗告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俾供原審審酌,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為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原審電詢法扶基金會時,承辦人雖表示未通過法律扶助資格審查,然係指法律層面未獲法扶基金會同意扶助而言,就抗告人資力審查部分,該會未有明確表示,原審未向該基金會函詢關於抗告人資力審查結果即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若未經准予法律扶助者,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即可明瞭。

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如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可憑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已為釋明。

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抗告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決定不通過,抗告人曾提出覆議,亦經維持原決定等情,亦據原審向法扶基金會查明,有電話紀錄附原審卷第11頁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申請法律扶助,僅係法律層面未獲法扶基金會同意,就其資力審查部分未有明確表示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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